股东除名决议效力研究 - 光明动态 - 苏州知名借贷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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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1日

股东除名决议效力研究

    股东除名是指在出现特定事由时,按照特定程序强制性地剥夺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以被除名股东自己的意志为转移,被除名股东被动退出公司。对于股东除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未予以直接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股东除名规则。

剖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股东除名,严格来讲应完全符合司法解释中已经列明的条件。

    一、抽逃出资行为的判断

    通常而言,一旦股东对公司出资完成,即形成公司的财产,公司可能因生产、经营或与其他公司间资金往来的需要,对外转出公司财产,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履行程序,具备真实、合法的目的,不得损害公司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自《公司法》发布实施以来,如何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为“抽逃出资”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抽逃出资”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抽回其对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出资,但形式上,股东身份和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笔者查阅了多篇涉及股东除名决议效力认定的终审裁判文书,注意到涉及到抽逃出资行为认定的一些司法观点,包括:

    观点一: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一案中,股东明知其出资在短时间内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资并未由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股东之后亦未将其出资补足,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观点二:在(2015)民申字第1467号一案中,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在某股东不能证明取出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即构成对该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而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抽逃出资通常具有如下特征:(1)公司财产转出非经法定程序,即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履行程序;(2)公司财产转出缺乏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或借贷关系;(3)损害公司权益,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也是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重要前提。

    二、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涉及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无论是实体或程序出现问题,都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出现效力瑕疵。

    (一)有效股东除名决议的实体要求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股东除名决议的实体要求包括法定股东除名情形及宽限期。

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法定股东除名情形强调“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就“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言,即应是“未履行”,“部分履行”亦不属于“未履行”;就“抽逃全部出资”而言,抽逃的出资必须是“全部”。因此,“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均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情形。

    在股东发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可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时,公司应将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告知股东,给予股东合理期限,并需允许股东在合理的宽限期限内努力消除该情形;同时,在该通知中公司还应告知该股东不按期消除该情形的后果及其享有向公司解释、申辩的权利。如果股东在公司限定的宽限期限内消除该除名情形,则除名程序无需启动;反之,且股东的解释和申辩也不为公司所接受,除名程序即要启动。

    (二)有效股东除名决议的程序要求

    股东除名决议程序瑕疵影响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并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股东会决议。虽然本案未直接涉及,但是实践中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即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在表决股东除名的股东会会议中回避表决。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存在争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因此,拟除名股东未参与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不会成为股东除名决议的程序性瑕疵。(笔者注:上述内容摘要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

    【结语】

    股东抽逃出资及股东除名决议效力的认定随着经济形势发展可能会日趋复杂,并且,随着2014年3月1日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全面实施,股东除名决议案件将会更多的涉及到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笔者将会继续关注相关案件,以期与读者未来展开更为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