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无罪辩护词 - 客户案例 - 苏州知名借贷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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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6月2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张绪才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词之前,辩护人对被害人亲属表示理解和同情。但同时,法律就是法律,案件的结果对被告人也有着重大的影响,辩护人必须履行职责。因此,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构成交通事故的前提必须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以发生碰撞、刮擦等接触方式或以非接触方式,导致对方人身或财产损害,要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对此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才能作出认定,而不是根据臆想推测!本案中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    第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被告人供述中,都是其在事后的表述,在3月8日当时,其心态和主观上是不认为自己的车与被害人或其自行车接触碰撞的。而且3月8日之后被告人仍照常出车,行经事故路段。被侦查机关传唤之后,被告人也是坦诚地陈述其在3月8日当天所见到的情况,并没有刻意地回避这一问题。侦查机关作出事故认定后,被告人在法定时效内申请了复核,后因被害人方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复核被终止。    而且,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是运输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充分的赔偿能力,如果真发生了事故,被告人也没必要否认事故发生或逃逸。这些都不是正常情况下肇事者的心态和行为。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在当时确信不是其车辆发生的事故,这是其主观心态的真实反映。但这些均未引起侦查机关的重视,而是先入为主,有罪推定,这是违反刑法基本原则和办案规则的!  第四,本案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法庭不应采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证人并未出庭,无法确定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五,侦查机关未依法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未收集到有效的痕迹物证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车辆与被害人接触碰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一条,均对现场勘验、检查作出了明确严格的要求。    本案中,侦查机关未依法履行现场勘验调查职责,未能就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车辆行驶速度、车辆接触碰撞的部位、痕迹、物证,被害人死亡时间、被害人身份等提供合法有效的现场证腒或作出相关技术检验鉴定,未对被害人进行抽血检验、未有二名见证人在场并签字确认。勘验、检查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和程序,根本无法证实被告人车辆与被害人有过接触碰撞,也未查明被害人伤亡的真正原因,未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第六,监控录像只能证明一个推行自行车的人和一辆车先后出现在监控画面内,无法证明该人与被害人是同一人,也无法证明该车系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更无法证明其伤亡的原因和过程,及与被告人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七,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无论证分析,无证据支持,主观臆断,被告人未予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该车系被告人所驾驶车辆。    第八,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公正,法庭不应采信。《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主要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等人的询问笔录。如上所述,因这些证据本身就存在问题,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人车辆与被害人接触碰撞。因此该《事故认定书》更不应采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法庭应对据以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加以审查认定,而不应机械盲从《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即便本案的有罪证据有一定的效力,因本案的有罪证据是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     二、被告人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更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构成要件要求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1、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最高院《解释》中规定六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2、主观方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如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被告人确信自己驾驶车辆未与被害人接触,未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主观方面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第二,被告人的先前行为不属于最高院《解释》规定六种情形之一。根据《解释》规定,构成逃逸的五种情形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等。本案中,被告人没有上述情形。《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    一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队据此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认定是在确认被告人逃逸的事实基础上做出的。    二是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概念不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应当积极履行抢救伤员与财产、保护现场、报案、接受处理等义务。因此,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即构成道路管理法规方面的 逃逸 ,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是在刑法领域,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刑法上的 逃逸 ,我国刑法将之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特别规定。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解释》规定的情形,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驶离现场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予以加重刑罚。    第三,《解释》第五条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未因逃逸致人死亡,一是被告人不属于逃逸。二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及其死亡与被告人的驾车行为和驶离现场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车辆与被害人或其自行车发生接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更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张绪才 律师